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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直观点丨孙子女能否继承祖父母的遗产之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来源: | 作者:n | 发布时间: 2022-06-29 | 21 次浏览 | 分享到:

作者 / 刘程程


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马乙、刘甲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刘丙(2014年1月31日去世),长女刘丁(2011年9月24日去世)、次女刘某1、三女刘某2。被继承人马乙于2011年9月5日去世,刘甲于2018年8月22日去世,马乙去世后刘甲未再婚。马乙、刘甲各自父母均在先死亡。刘丙与兰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刘某3;刘丁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高某1,刘丁与高某于1989年离婚,刘丁离婚后至去世前未再婚。被继承人马乙、刘甲、刘丙、刘丁没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刘甲、马乙留有遗产房屋一处,该房屋系马乙、刘甲夫妻共同财产。

高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马乙、刘甲名下遗产。


法院判决


法院作出判决:被继承人名下遗产房屋由兰某继承;兰某向高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给付房屋折价款。


法院说理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涉案房屋作为被继承人马乙、刘甲遗产,应由各继承人平均分配,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刘丙在马乙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马乙的遗产份额应由刘某3、兰某转继承;刘丙先于刘甲去世,其应继承刘甲的遗产份额应由刘某3代位继承;刘丁在马乙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马乙的遗产份额应由高某1转继承;刘丁先于刘甲去世,其应继承刘甲的遗产份额应由高某1代位继承。庭审中,被告兰某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原告高某1及被告刘某2、刘某1、刘某3均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继承,故该房产应为兰某继承,但兰某应给付高某1、刘某2、刘某1、刘某3房屋折价款。


法律评析


在本案中,既发生代位继承,又发生转继承。那么,什么是代位继承?什么是转继承?二者是在什么情况下适用?

(一)代位继承

1、代位继承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代位继承就是指在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者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

以本案为例,被继承人是刘甲和马乙,刘甲的继承人刘丙和刘丁均先于被继承人刘甲死亡,此时,刘丙的直系晚辈血亲刘某3,刘丁的直系晚辈血亲高某1可以代位继承。

2、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

(1)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被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者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包括其生子女和养子女;

(4)被代位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包括:(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如果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人无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转继承

1、转继承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以本案为例,刘丙和刘丁均在被继承人马乙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且均没有放弃继承,此时,由刘丙和刘丁继承的份额转给各自的继承人,即刘丙应继承的马乙的遗产份额转给兰某和刘某3,刘丁应继承的马乙的遗产份额转给高某1。

2、转继承的适用条件

(1)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被转继承人只有在此特定的时段死亡才发生转继承的问题。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死亡,则可能发生代位继承的问题;如果在遗产分割之后死亡的,则是一个新的继承问题,不存在转继承。

(2)被转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已经不复存在,所谓的转继承也就无从谈起。

(3)遗嘱没有其他安排。所谓遗嘱没有其他安排,就是被继承人在其遗嘱中,没有特别说明所留遗产仅限于给继承人本人,不得转继承给其他人。

实践中,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比较复杂,二者容易混淆,笔者建议注意以下区别: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