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曲直律师事务

YunNan Quzhi Law firm

曲直简讯丨2023年度曲直经典案例
来源: | 作者:n | 发布时间: 2024-08-22 | 69 次浏览 | 分享到:

经典案例三:王某诉袁某、许某、陈某及第三人昆明某餐饮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承办律师:马玲玲


案情简介


案件背景:被告袁某、许某、陈某通过认缴出资的形式成为第三人昆明某餐饮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25日。昆明某餐饮公司欠付原告王某款项的事实经某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判决予以偿还。由于昆明某餐饮公司拒不履行判决内容,王某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昆明某餐饮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追加昆明某餐饮公司的股东袁某、许某、陈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驳回追加申请。

一审:代理人于2023年10月30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追加袁某、许某、陈某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昆明某餐饮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昆明某餐饮公司不能清偿其向原告所负案涉债务,且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除原因但不申请破除,其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三被告应当在其各自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第三人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令三被告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对第三人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应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恢复强制执行:2024年4月,代理人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法追加执行股东袁某、许某、陈某在其对昆明某餐饮公司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4年5月28日,王某收到法院发还的全部执行款。


法律分析


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是本案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当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虽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一)第三人昆明某餐饮公司属于“虽然已具备破除原因,但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认定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规定。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并且第三人未完全清偿对原告所负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条件。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三人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债务,且法院所作出的终本裁定书确认第三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债务人账面资产虽然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此外,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余数个执行案件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原告还提交第三人近一年的纳税情况显示第三人在2023年1月1日至 2023年9月30日期间应税收入为0,亦可从旁佐证第三人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除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此种情形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可认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19〕254号

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