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商事法律背景下,并未禁止代持股的现象。实际出资人或是出于身份限制,或是出于规避风险的目的,委托其他人在工商登记中显名,表面上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然而,这种代持股的安排对实际出资人而言存在许多风险。例如,代持股权被转让或质押,善意第三人将优先于实际出资人受保护;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所代持股权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这时,一方面,实际出资人希望通过显名来真正行使股东权利,保障自己的投资权益;另一方面,名义股东、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对实际出资人显名提出异议。这使得代持股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法律适用变得极为复杂。那么,当下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法律路径是什么?
一、签订书面代持协议
在(2021)鲁02民终5579号青岛电气制修厂、青岛华金置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从双方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无代持合意的主观要件层面审查,未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在宋某某、王某某与海南某医药公司及陈某某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凭聊天记录依然无法认定隐名股东身份。因此,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是实际出资人显名的重要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一份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应明确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基本个人信息情况,详细载明代持股权的情况,明确代持股的具体约定,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实际出资人享有哪些投资权益、名义股东应承担哪些义务等。
二、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实际出资人显名会破坏其他股东的信任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登记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可知,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包含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明示同意的具体行为通常表现为股东签署的同意书、股东会决议明确表示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等。默示同意的情形一般是公司其他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比如,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其他股东未表示反对;实际出资人获取公司分红,其他股东未提出质疑等。
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实际出资人是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但其出资行为仍然能够表明其向公司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的内心真意。出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三者之间具有前后因果关系,即先有出资行为,然后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出资行为是原因和基础,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是结果和目的。民事主体是否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应以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行使了股东的相应权利作为认定依据之一。
综上所述,代持股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要件包括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具有委托他人认购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实际出资人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显名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事实,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
邮编:650106
电话: 0871-65736367
地址:中国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金尚壹号27层
邮箱:qzlshhr@126.com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COPYRIGHT (©) 2018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滇IPC备17003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