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讨范围
首先明确本文讨论范围为:“办案机关已经掌握被调查人职务犯罪事实,电话通知后被调查人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该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生效判例中也存在不同的认定情形。
二、背景和现状
1998年最高法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解释》)对刑事案件自动投案的认定确定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当时职务犯罪类案件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但在《纪检工作条例》《行政监察法》的实施期间逐步形成了职务犯罪案件“纪检先行”的前置办案程序,由于纪检部门不属于司法机关无权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调查谈话也不属于讯问,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向纪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即符合《98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导致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率一路走高,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率高,与其他刑事犯罪的自首认定相比,这明显破坏了司法平衡。
“两高”为解决这个问题,于2009年针对职务犯罪案件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09意见》)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认定进行了限缩,在《98解释》“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基础上增加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的情形,进而又引发了对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的争议,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任劲受贿一案的批复》以职务犯罪具有特殊性、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等理由,否定了电话通知到案情形的自动投案属性,由此不少办案机关也开始援引该理由直接否定了电话通知到案情形下对自动投案的认定。
2018年修宪正式设立了监察机关,同年发布的《监察法》第三十一条,明确了监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可以对自动投案认定并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年)第二百一十四条又明确了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的十种情形,从内容上看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自动投案情形比刑法和《98解释》规定的情形更严格,范围更小,如其中第三项规定:“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
2025年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参考案例“万某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5-03-1-404-006)裁判理由:“行为人被电话通知到案的,应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关键在于判断其到案过程是否体现主动性和自愿性……还需要结合其投案的时间点、调查机关掌握的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该案例作为入库参考案例,给自动投案在实践中的认定提供了更明确的参考标准和尺度。
从前述背景和现状可以看出,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自动投案认定,存在一个程序衔接中对法律适用和案件平衡的探索,由开始的认定过于宽泛,到后来完全否定电话通知到案的自动投案属性,再到现在以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为主,结合投案的时间点、调查机关掌握的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的认定模式。
三、笔者对认定自动投案的观点 首先,《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中的“自动投案”并不完全等同于《刑法》中的“自动投案”,监察机关对“自动投案”的认定是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前提,监察法实施条例中的十种情形是对监察工作人员开展从宽处罚建议的指导,体现出监察机关行使从宽建议权时的审慎和高要求,但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并非是对司法机关认定自动投案的限制,因实施条例在认定自动投案时有限缩,因此即使监察机关未作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司法机关在认定自动投案时应当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准确把握,符合条件的仍然应当予以认定。 其次,《09意见》在《98解释》“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基础上增加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的情形,该调查谈话限缩的即是纪委的调查谈话,目的在于解决“纪检先行”程序导致的自首认定过于宽泛的问题,且《09意见》从效力上看是司法文件,是对内部“工作指南”,用于指导本院或下级单位工作的内部文件,是特殊背景下的产物,随着监察机关的设立和监察法的颁布,监察调查程序和监察措施与刑事司法侦查程序和刑事强制措施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已经不存在因程序问题导致自首认定过于宽泛的问题,因此对“自动投案”的认定应当以刑法和司法解释为标准。 最后,从参考案例“万某某受贿案”的发布来看,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已经有了一个平衡点,既考虑到职务犯罪相较其他刑事案件而言通知到案是常态和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特殊性,又严格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规定予以认定。对此,笔者认为“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自动投案需要考量以下要件: (一)被调查人主观上有明确的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客观上能逃而不逃,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下,节约了办案资源 对于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被调查人职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要认定被调查人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那么其主动性和自愿性必须是明确的。如:“万某某受贿案”中办案机关电话通知万某某到指定地点,未说明具体事由,万某某按要求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其具有明确的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因为还存在其他多种可能,其主观上主动自愿到案只是其中一种可能情况。该案中,若万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即自行准备了投案材料,到达指定地点后即主动、直接的向办案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此种情况下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是明确的。 对于“能逃”的认定,应当以客观情况为准,不能仅以国家工作人员这个身份即认定不具备“能逃而不逃”的选择可能性。一是,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受到的监管更严格,相较普通公民而言能逃的空间更小,特别是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更是会受到严密的管控,但是只要被调查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已经置身办案机关指定场所内,被调查人都是行动自由的,都具备逃的能力和可能性,诸如“丁义珍外逃”式的类似事件也不在少数,因此不能仅以国家工作人员这个身份即认定不具有逃跑的选择可能性,这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二是,若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认定不具备“能逃而不逃”的选择可能性,在特定情形下会造成量刑不当。如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所犯罪行,在其退休或离职后被电话通知到案,此时因为已经退休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被认定为自首,那么同一个案件,在职期间被发现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到案无法认定自首,而退休或离职后被发现犯罪事实电话通知到案则能认定自首,这必然会导致量刑不当。 对于“不逃”的认定,要求被调查人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下,如置身于办案机关指定的场所内,或者因疾病、疫情管控等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无法立刻到案,但向办案机关表达了投案意愿,原因消除后即到案的。 (二)投案的时间节点符合司法解释认定自动投案的条件 根据《98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行为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行为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一是犯罪事实或行为人未被发觉的情况下,任何时间只要主动、直接投案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二是犯罪事实或行为人已被被发觉的情况下,则需要在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直接投案才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被调查人职务犯罪事实,电话通知后被调查人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需要以被调查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为主,结合投案的时间节点、调查机关掌握的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准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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