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钱刚 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重作后仍以相同理由再次作出同样行为属滥用职权。
裁判摘要
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决定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仍以相同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认定为滥用职权。
案情简介
1.行政行为决定不予许可。余姚市甬兴气体分滤厂(以下简称甬兴厂)向余姚住建局申请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余姚住建局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该决定经行政复议撤销后,余姚住建局再次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2.第一次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甬兴厂不服该决定,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余姚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不足,理由难以成立,依法应予撤销。
3.第一次行政诉讼二审撤回上诉。余姚住建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余姚住建局撤回上诉。
4.重作行政行为决定不予许可。余姚住建局以杭州城建设计公司出具的《关于〈余姚市域燃气专项规划(2014-2030年)〉中“泗门镇储配站是否新增”的相关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相关情况说明》)作为依据,以不符合规划条件作为理由,重新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许可。
5.第二次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诉请。甬兴厂不服该决定,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作,法院认为《相关情况说明》作为新的证据事实,具有客观性、专业性和关联性,余姚住建局以此作为新的依据和理由,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形,余姚住建局重新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无不当。余姚住建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决定,理由有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甬兴厂的诉讼请求。
6.第二次行政诉讼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甬兴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形。余姚住建局首次作出和法院判决后重新作出的,两份《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虽然结果相同,但法律适用不同,证据依据不同,故可以认定主要事实和理由有改变,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形。《相关情况说明》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客观性、专业性,可以作为余姚住建局对燃气经营许可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的判断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申请再审高院决定提审。甬兴厂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浙江省高院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8.再审判决撤销行政行为重作。浙江省高院再审认为,《相关情况说明》系根据余姚市住建局自身提供的现状实际相关数据出具,非系该公司调查研究分析的结果,并与该公司参与编制的《余姚市域燃气专项规划(2014—2030)》自相矛盾,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余姚市住建局仅凭参与燃气专项规划的编制单位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就擅自变更《余姚市域燃气专项规划(2014-2030)》中的具体规划,缺乏法律依据。余姚市住建局在余姚市人民政府复议和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不予行政许可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以相同理由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显系滥用职权。法院判决撤销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说法
上述公报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在第一次行政诉讼中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后,余姚住建局重新作出的不予许可的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可以看出,在第二次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中,法院均认为,余姚住建局重作不予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杭州城建设计公司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是新的依据和理由,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形,故驳回诉讼请求和上诉。
而浙江省高院再审中认为,余姚市住建局仅凭参与燃气专项规划的编制单位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就擅自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仍然以相同理由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更表示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显系滥用职权。该案入选公报案例,显然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适用和核心和难点在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明确了事实改变和理由改变为“主要”事实、“主要”理由,同时明确了两个改变之间“或”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注意。
另外,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以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后,在完善程序的基础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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