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刘程程
法定继承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前提和依据的。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两者属于姻亲关系,一般情况下,彼此之间不发生法定继承关系,即无论丧偶与否都不能使儿媳、女婿成为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大多数家庭的老人还需要子女或其他亲属提供家庭供养,居家养老在一段时间内仍然是我国养老的主要方式。现实生活中,有些儿媳或女婿不仅与其配偶共同赡养公婆或岳父母,而且在丧偶以后甚至再婚以后仍然继续赡养、照料公婆或岳父母。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做出特殊规定,即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邵A、潘B夫妇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邵C、邵甲、邵乙、邵丙和朱某。蔡某系邵C的配偶,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即邵丁。邵A于2013年11月11日病故,潘B于2002年8月12日病故,邵C于1997年2月23日病故。邵A与潘B的父母均先于邵A、潘B死亡。朱某从小被养父母收养,在庭审中放弃对生父母即本案被继承人名下所有遗产的继承权。蔡某作为邵C的配偶,在邵C病故后,依据2001年10月23日其与被继承人签订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认为其对被继承人邵A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邵丁作为邵C之子,亦有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名下遗产的权利。蔡某和邵丁作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名下遗产。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邵A、潘B名下的房屋由邵丁、邵甲、邵乙、邵丙共同继承,各得四分之一的份额;二、被继承人邵A名下的钱款,由邵丁、邵甲、邵乙、邵丙各得四分之一份额;三、驳回蔡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邵A、潘B遗产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邵甲、邵乙、邵丙不服一审判决,认为邵丁的父亲邵C生前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并虐待遗弃被继承人,邵丁依法应当丧失继承权,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邵丁丧失继承权,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说理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蔡某作为丧偶儿媳能否作为法定继承人;二是邵丁是否能够代位继承。
第一,蔡某作为丧偶儿媳能否作为法定继承人。蔡某诉称,其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即被继承人邵A、潘B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蔡某认为自己作为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主要依据,是2001年10月23日其与被继承人签订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蔡某认为按照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其给付了被继承人5000元,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不论5000元是否为赡养费,单就被继承人被赡养所需的费用来看,邵甲、邵乙、邵丙需承担被继承人每月60斤大米及180元的经济供给,还有被继承人的医疗费。即使蔡某给付的5000元为赡养费,从2001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至两被继承人死亡,邵甲、邵乙、邵丙承担的经济供给已超过蔡某给付的5000元费用,故蔡某认为其作为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难以成立。更何况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而这方面的义务,蔡某的履行显然是缺位的,故在被继承人无遗嘱指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蔡某因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其要求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予支持。
第二,邵丁是否能够代位继承。邵丁之父邵C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因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邵丁取得代位继承权。邵丁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赡养人,其对被继承人无赡养的义务。其继承权的取得,是基于其父邵C享有的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邵C生前丧失了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已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而被废止。
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该范围之外,又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是说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除了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还要考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条件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如何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为老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2、在劳务方面给予主要扶助,例如共同生活、照料老人日常生活等。3、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经常性。
此外,还需要明确两个问题: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直接、独立地参加继承,既不受其子女是否代位继承的限制,也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2、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同他们再婚与否没有关系。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是否再婚,是他们自己的人身权利,对是否继承公婆、岳父母的遗产不产生影响。只要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其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就应依法享有继承权。
综上所述,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亦不受是否再婚的影响。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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