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翰翎 陈凤林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很多纠纷发生在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地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诉讼中部分当事人容易混淆“接收货币一方”含义,错误适用“接收货币一方”的法律规定,进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01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确定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为重要的是,应当先确定案件的争议标的是否是给付货币,其次是确定案件的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争议标的为给付金钱的案件一般为借贷类案件,如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等借贷类案件,争议标的主要或特征性合同义务是金钱给付的案件。 案例解析:(2022)云01民辖终836号,本案为合同纠纷,由原告支付费用,被告提供包机服务。原告支付押金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原告诉请要求退还押金。本案为典型的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案件类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原告系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五华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五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02 易混淆适用“接收货币一方”的情形
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请求虽为给付金钱,但并不是所有的诉讼都可以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合同纠纷的诉讼中,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违约责任,而非给付货币。如系因违约行为而产生违约金,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适用争议的标的属于“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律师建议:明确管辖法院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若错误理解了相关司法解释,未能明确管辖法院则可能造成司法程序重复、诉讼效率低下。正确理解“争议标的”与“诉讼请求”,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为提高诉讼效率,建议当事人在立案时先查询当地法院相关规定及司法案例,或者咨询律师明确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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