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曲直律师事务

YunNan Quzhi Law firm

曲直简讯丨2022年度曲直经典案例
来源: | 作者:n | 发布时间: 2023-09-13 | 153 次浏览 | 分享到:

经典案例四: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对债务人的债权时,债务人务必审慎审查,避免损失


承办律师:赵一蒴


债权转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法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但双方约定或法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在现实操作中,债务人应根据合同情况,提早与债权人确定合同债权是否可以转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基本案情


2015年,鼎A公司建设甲街项目,十三B公司总承包,灿C公司又从十三B公司处分包部分工程;同时又查明建D公司是十三B公司的子公司,在甲街项目中,全权代表十三B公司处理结算、收款事宜,在2015年9月,项目尚未结算审计,鼎A公司经理、十三B公司、灿C公司经过初步测算,认为鼎A公司仍需支付十三B公司80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即对应灿C公司分包部分项目的款项,遂三方确定鼎A公司应付灿C公司800万元,恰逢当时灿C公司有其他项目由建D公司施工,导致灿C公司欠建D公司,于是鼎A公司、灿C公司、建D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灿C公司将对鼎A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建D公司。后因鼎A公司迟迟拒绝付款,建D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尽量全面的审查了案件所涉材料,提出如下抗辩观点:

1、与灿C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之所以对灿C公司负有的支付义务,是基于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而突破合同相对性,支付义务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2、在2015年9月,项目尚结算审计,鼎A公司、十三B公司、灿C公司的初步对账测算不应认可(鼎A公司、十三B公司均为国有企业,但初步对账测算单上鼎A公司处只有经理签名而无公章);

3、2016年8月,鼎A公司、建D公司(代表十三B公司)对项目结算审计后,审定结算确定后,发现已超额支付了结算款项(原因是:审减了部分款项),因此,基于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实际并不存在,即对灿C公司不负有应付款项,则灿C公司转让的其对鼎A公司的债权自始不存在,则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或《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被告鼎A公司即为债务人,可依据对让与人灿C公司的抗辩向受让人/原告建D公司主张,因此,原告对被告不享有任何债权。


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鼎A公司作为开发商,对于自己应付十三B公司的工程款项金额应当是明晰的,则又自愿与灿C公司、建D公司(代表十三B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自认确有相关债务并愿意承担支付责任,即判令鼎A公司向建D公司支付800万元。


办案心得


本案中,作为鼎A公司的代理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应付十三B公司工程款项的合同、审计报告,并提交了已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购买保险费用单、发票、现金付款证明,但由于该案年代较为久远,有部分材料法院并不认可,比如原本应由承包人购买的社会保险费用单,实际由鼎A公司直接购买,但在关联性显示上并不完整;还有几百万元的现金付款情况,有鼎A公司的内部提款证明,但并无十三B公司的完整收款材料,最终法院认为作为发包人的鼎A公司既然愿意签订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则应当是在签订协议前已自行计算过确实仍欠十三B公司工程款,因此判决鼎A公司支付款项。并在判决中示明如实际付款金额确实已超过应付款项,则另案向十三B公司主张。

本案办理完毕后,通过再进一步的梳理当时的案涉材料,走访相关经办人员,又查询到了一部分核心的有利于鼎A公司的证据,并已依法申请再审,期待法律能最终实现本案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