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蔡发剑
摘要:商业银行的主要特征是依赖分布广泛、层次多样、数量众多的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商业银行法》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以上,都只是说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问题尚未进行明确规定!
基本案情简介
2018年3月10日,贷款人高青农商行田镇支行与借款人李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高青农商行田镇支行依约向李某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李某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高青农商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贷双方为高青农商行田镇支行与李某,高青农商行系高青农商行田镇支行的总行,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意见分歧
关于商业银行支行分行之间的民事主体实务研究,实践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据此,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本案中,借贷双方为高青农商行田镇支行与李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诉法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原告当仁不让是高青农商行田镇支行;
观点二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本案中高青农商行系下属支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此探讨的是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商业银行法》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以此来看,商业银行无偿“拨付”运营资金给其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只是代为持有,分支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商业银行,《公司法》与《商业银行法》生效后,各地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已进行了规范化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均为零。既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当然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此探讨的是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法官处理意见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从该法律条文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只是依据总行授权对占用的财产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但所有权归设立他的商业银行所有。因此,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后果最终由设立他的总行承受,由此可以认定商业银行有权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民事责任承担是实体问题,而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则为程序问题,立法之所以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但是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由总行享有和承担。
律师观点
司法实践中,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生纠纷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都可能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其支行、分行、总行是层次级别的所属关系也即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即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是建立在尊重客观现实与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是便宜当事人参与诉讼。
但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发生的纠纷,是否有权代替分支机构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立法并无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据此,在一般商业银行民事纠纷案件中,银行分支机构当然可以独立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而不需要其上级机构参与诉讼。但是,从法理上来说,将债务纠纷无限放大至超出其分支机构的承担能力范围而必须要由其上级机构直至总行承担责任时,如果仍然排除其上级机构直至总行参与诉讼的权利,则明显有违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其实并不矛盾,因为民事责任承担是实体问题,而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则为程序问题,立法之所以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但是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由总行享有和承担;因此,若是在当事人便宜参加诉讼并且商业银行上级机构直至总行参与诉讼有利于纠纷积极解决的时候,商业银行上级机构也可参与诉讼。
案例来源:高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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